2008年02月1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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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法律思考

   

□黄莹

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为代表的公权力腐败现象正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不断滋生和蔓延,它不仅亵渎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更使构建和谐社会潜伏着一股巨大的暗流。早在1997年,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就增设了一个防止罪犯逃避法网的堵漏性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的设立,无疑为我国的反腐斗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随着反腐倡廉的不断深入,这一“锐利武器”已广受质疑。如在近年来召开的两会上,不少委员就大声疾呼“应当使相关犯罪者得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惩处”。为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文试就这个问题作些肤浅分析,以有益于现行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修正。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之不当表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并为惩治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提供有力的司法依据。但随着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该罪刑罚之滞后性和不当性也已日益彰现。

其一,与刑法同类贪利性犯罪相比,罪刑不相适应的矛盾十分突出。从刑法典的立法框架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同属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不相伯仲,两罪都是以涉案金额作为主要量刑依据,但前者的立案金额远远高于后者,而刑罚却远远低于后者。显然,该罪的罪刑配置不仅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也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的。

其二,相比较于国际同类立法,两者差距甚大,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国际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立法时间久远、财产来源不明主体扩展范围大、解释程度要求高、刑罚也相对较重。而我国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立法时间较短、所指犯罪主体和对象范围较窄、说明财产来源要求较低、只独立成为一罪,且刑罚也轻。显然,这不仅不利于惩治腐败,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参与世界市场大循环和进一步向外国投资者开放的。

其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单一,不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贪利性犯罪,假如不论其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多么巨大,都只适用一个主刑,而不附加罚金刑,这就不仅极易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发挥刑法应有的积极功能,从而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刑罚不当”,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情境

其一,立法本意未能实现。近年来,仅从媒体报道的贪污贿赂案件来看,拥有几百万元甚至高达几千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被判处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屡见不鲜。显然,刑法的威慑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司法的实际效果明显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长此以往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决心,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怀疑。

其二,对肃贪倡廉和净化社会风气不能起正本清源作用。如上所述,由于腐败分子在两种如此悬殊的刑罚后果面前避重就轻选择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职务经济犯罪人的调查取证,甚至使其放弃了对行贿人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追查。

其三,与自首制度背道而驰。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正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从而达到降低司法成本,而实际上,该罪的巨额财产真实来源往往是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而这些罪名的法定刑又远高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难想象,面着这样的刑法规定,行为人在案发后又怎么会自动坦白交代呢

三、立法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刑罚思路

刑罚必须与犯罪相适应,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鉴于刑罚不当致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情形,有必要研究对策,并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将最高法定刑上调至无期徒刑,力求罚当其罪。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涉案金额有不断攀升的趋势,案值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案件已屡见不鲜,更有甚者突破亿元。案值的膨胀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本罪处罚太轻的结果,故提高最高刑实属必要。

其次,由轻到重分档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针对不同的档次,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同时,在确定“差额巨大”和“差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上,应授权省级地方法院、检察院作出具体规定。

最后,增加财产附加刑的立法规定。贪污贿赂等犯罪均属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从行为人的主观性上说,其追逐的是无非是非法的财产利益。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在经济上“不合算”,且有可能承担一种完全“血本无归”的法律后果,则有可能收敛甚至完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显然,在该罪刑罚的设置上,将这个重要因素考虑进来,是颇能起到一石三鸟作用的。(作者单位:潮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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